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99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貳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117公克、驗餘淨重0.106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98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7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97年11月25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117公克、驗餘淨重0.106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上開查獲之1包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上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詳9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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