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太原路1段與大有1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抵前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