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44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現居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4日晚間8時起至12時止,在其叔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仍於翌日即
98年8月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失控倒地,其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瑞生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02.3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林園分隊大寮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瑞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302.3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11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參以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過量導致意識不清,肢體操控能力亦顯然降低,而於騎乘機車之始及肇事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