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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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TA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4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以下之刑:
主文甲○○(TANGARMSANE)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TANGARMSANE)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10日23時50分時許,其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徐榳澺 ,途經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田中央38號前,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甲○○(TANGARMSANE)之警訊、偵查筆錄,及其於本院之自白。
(二)乙○○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徐榳澺之警訊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12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鑰匙1支。
三、量刑:被告甲○○(TANGARMSAN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罪紀錄,及本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公允。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