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告甲○○台中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被告雖係屬法人,然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即本案被告究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台中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為何,原告均未於起訴狀內記明,僅列載代理人為乙○○(台中分公司),復未提出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釋明,與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且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曾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3號給付保險金案件中,究本案與前開99年度保險字第53號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宜一併說明之,否則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同之主張,顯然已違反首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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