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3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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