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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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食品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送貨至客戶處,沿臺中市○○○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心南路與高工路口時,欲左轉高工路,其應注意須待交通號誌左轉指示許可後方可左轉。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左轉燈號誌未指示許可前,即貿然違規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路往大慶街方向直行,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股骨幹骨折、蹠骨骨折、橈骨遠端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俟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甲○○對上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