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五、一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時十七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自製吸食器二組及OKWAP手機(含SIM卡)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而持以使用之OKWAP手機(含SIM卡)一支,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