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張培德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
被   告  劉鍵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0紙(下稱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居所地
即桃園市○○區○○○街○○○○○號4樓,依前揭票據法規
定,自應以發票人居所地為付款地,且桃園市中壢區為本院
管轄區域,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
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
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系爭本票上之姓名固為原告所親
簽,然原告並未實際自被告收受借款金額,故雙方借款關係
尚未成立,且原告僅於系爭本票簽署姓名,未填載發票日及
金額,自不生效力,況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則該發票行為顯屬無效
,是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依民法及票據法
第8、11、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國91年8月間原告向伊借款達30萬元,系爭本
票都是當時原告簽發的,上面的日期都是原告當時填的,錢
是陸陸續續借的,本票係一次簽給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上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系爭本票均為
91年8月間簽發,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均在91年8
月間,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簽發票
據為一單獨行為,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頁),故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為未成年,自應得法定代理人即父親 張國川
母親 王美蓉 允許,否則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即為無效。又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既為無
效票據,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
,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據。
(三)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
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此於票據無效亦同此解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有欠被告約1萬多元,這1萬
多元包括6,000元修車錢及吃吃喝喝的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然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如前,縱然原
告承認兩造有部分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亦無法使系爭
本票產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票
據法第8、11、14條規定,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
第78條及第179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
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萬元│91年8月20日│003530│
├──┼─────┼────────┼─────────┤
│2│1萬元│91年9月20日│003531│
├──┼─────┼────────┼─────────┤
│3│1萬元│91年10月20日│003532│
├──┼─────┼────────┼─────────┤
│4│1萬元│91年11月20日│003533│
├──┼─────┼────────┼─────────┤
│5│1萬元│91年12月20日│003535│
├──┼─────┼────────┼─────────┤
│6│1萬元│92年1月20日│003536│
├──┼─────┼────────┼─────────┤
│7│1萬元│92年2月20日│003537│
├──┼─────┼────────┼─────────┤
│8│1萬元│92年3月20日│003538│
├──┼─────┼────────┼─────────┤
│9│1萬元│92年4月20日│003539│
├──┼─────┼────────┼─────────┤
│10│1萬元│92年5月20日│003540│
├──┼─────┼────────┼─────────┤
│11│1萬元│92年6月20日│003541│
├──┼─────┼────────┼─────────┤
│12│1萬元│92年7月20日│003542│
├──┼─────┼────────┼─────────┤
│13│1萬元│92年8月20日│003543│
├──┼─────┼────────┼─────────┤
│14│1萬元│92年9月20日│003544│
├──┼─────┼────────┼─────────┤
│15│1萬元│92年10月20日│003545│
├──┼─────┼────────┼─────────┤
│16│1萬元│92年11月20日│003546│
├──┼─────┼────────┼─────────┤
│17│1萬元│92年12月20日│018210│
├──┼─────┼────────┼─────────┤
│18│1萬元│93年1月20日│018214│
├──┼─────┼────────┼─────────┤
│19│1萬元│93年2月20日│003549│
├──┼─────┼────────┼─────────┤
│20│1萬元│93年3月20日│003550│
├──┼─────┼────────┼─────────┤
│21│1萬元│93年4月20日│018201│
├──┼─────┼────────┼─────────┤
│22│1萬元│93年5月20日│018202│
├──┼─────┼────────┼─────────┤
│23│1萬元│93年6月20日│018203│
├──┼─────┼────────┼─────────┤
│24│1萬元│93年7月20日│018215│
├──┼─────┼────────┼─────────┤
│25│1萬元│93年8月20日│018205│
├──┼─────┼────────┼─────────┤
│26│1萬元│93年9月20日│018206│
├──┼─────┼────────┼─────────┤
│27│1萬元│93年10月20日│018207│
├──┼─────┼────────┼─────────┤
│28│1萬元│93年11月20日│018208│
├──┼─────┼────────┼─────────┤
│29│1萬元│93年12月20日│018212│
├──┼─────┼────────┼─────────┤
│30│1萬元│94年1月20日│018216│
├──┴─────┴────────┴─────────┤
│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
│4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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