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杜啟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
個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67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150元,延滯
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
元,延滯第3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至93年8月27日
止,尚餘帳款本金3萬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慶
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前
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3萬677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
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如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慶豐商業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登報公告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77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150
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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