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 陳湘儒 於民國104年09月25日15時46分許駕駛由原告
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系爭承保汽車),行
駛於台九線402公里700公尺處(約臺東縣○○○鄉○○村00
號前),北向內側車道時。因被告張金連所駕駛車牌000-0
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違規左轉,兩車遂發生擦撞之
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
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34,857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陳湘儒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7元,及自104年
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
,第4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陳湘儒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21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