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87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張育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3年8月27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53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
合法轉讓予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39元,及自93年8月27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
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
證。被告就本金部分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述證
據資料,應堪信原告就本金債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
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
亦規定甚明。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
考)。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經核,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利率104年8月
31日以前為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9.71,104年9月1日
以後則減縮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上限年息百分之
15,並未超過法定上限,被告抗辯利息太高云云,尚非可採
。惟就違約金請求部分,考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接近利率
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
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
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
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
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違
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
標準,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
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539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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