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美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葉美英
       葉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因袋地通行權事件涉訟,經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
168號判決原告就其所有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
確定後,原告認為其聲明中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
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部分脫漏,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聲請確認通行權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相鄰關係是民法調和
鄰接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用,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以裁判對
不動產所有權為擴張或限制,達調整權利衝突之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調整
,乃依民法上開規定,以賦與通行權之方式為之,審理通行
權事件、確認通行權之聲明有無理由時,僅確定是否有通行
必要暨通行範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通行權利存在
與否之爭執,即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通行方法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法律與事實間之涵攝問題,涉
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必須經由法院以判決主文加以確認;
至於通行權利之內涵,即一方所有權擴張而得通行他人所有
之相鄰土地,另一方所有權限制以必須容忍他人通行而不得
妨礙,乃法律規定之結果,不必要經由法院主文加以確定。
因此法院審理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事件,實務上部分判
決之裁判主文有「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內容,部分則無,惟上述文字僅是
法院裁判之習慣用語,以揭示通行權之法律上內涵,不影響
亦不創設所裁判之通行權利之效果,通行權利之內涵仍然是
依照法律規定之內容而發生。本件為免主文文字之複雜,並
突顯主文之核心內容(即通行權之確認結果),爰不於主文
記載上述文字。
三、法院裁判主文,只必須在需要由法院加以劃定之權利或義務
之範圍內,加以諭知,不必要一併在主文中說明法律規範下
權利、義務之內容。諸如確認所有權事件,法院主文不會一
併諭知所有權之內涵;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中,未諭知親子關
係確認後之權利、義務內涵;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沒收時,也不會在主文中諭知上開刑罰之內涵及效果。此等
事項單因法律規範而發生,不需經由法院確認,也不因法院
主文之諭知而受影響。以通行權事件而言,主文一併諭知「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
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文字,不創設、也不
影響通行權利之內涵,判決主文是否有上開文字,不影響本
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土
地暨得通行之範圍;至於被告如何受本判決拘束,容忍原告
通行(被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其屬於通行權利之法
律內涵,乃依法律規定本身來界定,不是由法院裁判所決定
之訴訟標的。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通行權利,經本院判決確定其通行權利後,訴訟標的業經
判決劃定其法律關係,本件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未有脫漏,原
告聲請補充判決,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丁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