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麗華
被 告 許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與原告之夫 黃振魁 妨害家庭,因被
告有悔意,與原告簽下和解書,並認同不再與黃振魁來往;
原告是在103年發現被告與黃振魁有妨害家庭,造成原告因
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身心痛苦異常;104年11月3日和解
後,被告仍執意與黃振魁一直聯絡往來,並在5月25日用
LINE提到說「我晚上會用未知電話打給你,OK,明晚見」,
原告本想被告若有悔意,才刑事撤告和解,未料被告欺騙原
告,執意私下與黃振魁來往,且無悔意,原告所受精神煎熬
之苦。
(二)和解書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元,被告都已經給付。
和解書被告有同意不再跟黃振魁連絡,可是後來又跟黃振魁
連絡,造成我精神上的痛苦,所以要請求精神賠償。庭提的
照片是105年3月23日被告傳簡訊給黃振魁,也打電話,是同
一天,可是我只能拍到這個簡訊的時間;起訴狀後附的照片
時間是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5日,卷7至10頁是我兒子
把黃振魁的LINE連接到電腦給我看,我翻拍的,被告用很多
名稱跟黃振魁連絡,如卷7至10頁的「傾念」。
(三)我是國中畢業,賣 雅芳 的產品,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不固
定,有時候才幾千元。黃振魁從事水泥工,我跟黃振魁有三
個小孩,最小的今年要當兵,最大的24歲現在在當老師,因
為被告的關係,我訴請離婚,因為被告一直跟黃振魁來往,
我沒有辦法走出來,鈞院已經於105年7月28日判准離婚,但
我沒有錢去換發身分證,所以還未去換發。被告都找黃振魁
拿錢來養他們家,他沒有錢都找黃振魁拿錢,我之前給地檢
署檢察官的光碟裡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在已經不只3年了。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
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照片「傾念」就是我的代號沒有錯,是
黃振魁先跟我LINE的,黃振魁都有打電話給我。我在臺北上
班,因為他一直LINE我,我說晚一點再聊,所以才會寫「我
要下樓了,等一下打給我」,我人在臺北,這些照片翻拍的
留言是我留的。和解書是我簽的,66,000元已經給付。是黃
振魁打電話給我,每次都我在上班他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再
打給他。我是國中畢業,從事看護,有工作就做,每月收入
2萬元,我離婚了,我有4個小孩,最大的24歲,最小的7歲
,只有最小的是我在扶養,是跟我的前男友生的,現在我媽
媽在帶,其他3個小孩都是我前夫在養。我跟黃振魁認識約3
年,當初我在門諾醫院開刀,來這邊休養才認識他,他把我
當很知心的朋友。我跟黃振魁不是男女朋友,他跟他老婆在
鬧的時候,我會勸他多體諒原告的心情,他什麼苦都會告訴
我,連他的風流史我都知道。都是他打電話給我,我也不能
不接電話。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與其夫黃振魁妨害家庭,經其提出刑事
告訴後於104年11月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
66,000元,並承諾不再與黃振魁聯絡,卻在和解後仍與黃振
魁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號不起訴
處分書、和解書、照片等為證(卷5至10、43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黃振魁與
原告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卻曾與其有超越一般社交友誼之
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已
破壞原告與黃振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致原告提出
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被告與原告簽下和解書,同意賠償
原告66,000元,並承諾「願意不再與甲方夫(即黃振魁)連絡
,無論電話、簡訊,不得單獨會面,違反者願負一切民刑責
任」(卷6頁和解書參照),原告因而撤回刑事告訴;而被告
在和解後仍與黃振魁連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LINE訊息翻拍
照片可見,被告以「傾念」為名,留訊息給黃振魁「打給我
」、「我要下樓了,等一下打給我」、「OK」、「我晚上會
用未知電話打給你」、「啾」、「明晚見」、「我希望你別
喝太多酒,可以嗎?」(卷7至10頁),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和
解書之約定,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原告因被告前述和解
後與黃振魁仍繼續連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而身心痛苦,自103年間起至105年9月間止都
在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有原告提出門診病歷單可憑(
卷11至31頁),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
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與黃振魁育有子女3人,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3筆、汽車1輛、投資2筆;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離
婚,育有子女4人,由被告扶養現年7歲之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41
、42、44至46頁)、原告與黃振魁已於105年6月28日經本院
調解同意離婚(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與黃振魁之連
絡次數及內容、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賠
償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