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林進興
被 告 曾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部分,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另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
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雖逾50萬元,惟兩造並未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條文規定,本案仍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出售廠牌BMW、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
價金為1,600,000元,兩造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時,曾向原告保證
系爭車輛係原廠保固認證之二手車。惟系爭車輛經購回後,
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風切聲,將系爭車輛送原
廠-台北廠檢測後,經告知系爭車輛曾因前擋風玻璃之部分
辦理出險,是該出險部分並無保固,如要維修,須收維修費
等語,是被告係故意未告知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請
求減少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有註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
出賣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等文字,被告應不得再為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又雖伊確實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係原廠保固車
,然因前擋風玻璃係屬消耗品,不屬於一般出賣中古車之制
式合約中所稱之影響車況重大事項,因此伊並無特別去了解
前擋風玻璃有無經過更換,故而不清楚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
指之瑕疵。另外,因前擋風玻璃係消耗品,本即不在原廠保
固範圍內,至於原廠-平鎮廠願意免費替原告修復,可能係
因系爭車輛出險時即係由平鎮廠修理,平鎮廠認為因上次維
修時未修繕完備,因此願意免費幫原告修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5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1,600,000元,被告曾告知系爭車輛有原廠保固,然
系爭車輛曾經辦理過出險,且目前有前擋風玻璃發出風切聲
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臺北市商業
處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為證(見105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卷
第7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廠調閱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查核屬實,有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預覽單及工作單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擔保系爭車輛係原廠保固車,範圍即包含
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二)如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則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或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又其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具風切聲之瑕疵,負瑕疵擔
保責任: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
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
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
;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
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
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審理中略稱:當初被告說系爭車輛可以保固
3年,並沒有說到前擋風玻璃沒有保固或是保固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
告確實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有原廠保固等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
車輛有原廠保固等語,係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
,而屬被告向原告擔保系爭車輛具有其保證之得享受原廠
保固之品質。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風切聲之瑕疵,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台北廠等原廠處理後,經台北廠告
知此部分瑕疵無保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頁及第46頁),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至明。
3、雖被告辯稱前擋風玻璃屬消耗品,並非在保固範圍內等語
。然查,被告前揭所辯固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之空白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惟自該等定型化契約以觀,係將「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
知」條款作為出賣人對買受人之瑕疵擔保範圍,其旨在控
管簽訂此定型化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瑕疵擔保風險
,然此並無統一拘束中古車買賣雙方之瑕疵擔保範圍之效
力,亦無將前擋風玻璃視為消耗品之認定;再者,依一般
交易經驗,所謂汽車享有原廠保固之意,係車輛本身有瑕
疵發生時,在保固期內得將車輛送回原廠免費維修,並無
區分瑕疵發生之種類而區別是否屬原廠保固之範圍。倘若
系爭車輛之原廠保固,確如被告所述,有區分車體部位作
有無保固之處理,則此反於交易經驗之事項,應於銷售系
爭車輛時即告知原告,然據原告於審理中所述,被告僅告
知系爭車輛有保固,並無特別說明就擋風玻璃部分無保固
等節(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保固
範圍本即排除消耗品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
主張前擋風玻璃之瑕疵非屬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範圍,亦
非屬被告擔保系爭車輛受原廠保固之範圍,是其不須負擔
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要屬無據。
4、另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車自交車時起並
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
成交付,事後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1紙在卷可稽(見見105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卷第7頁
)。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
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
法第366條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
玻璃屬於消耗品,所以沒有特別去了解有無更換,在出賣
系爭車輛時,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有風切聲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其亦於審理中自承:其他廠
跟原告說玻璃非保固,是因為玻璃本來就是消耗品,平鎮
廠會幫他處理,是因為當時安裝時(按:原告購車前之維
修)可能膠條有縫隙所引起,所以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既擔任經銷汽車之業務銷售員,衡情
應有能力及管道能獲取系爭車輛之車況資訊,且其既已向
原告擔保系爭車輛具有原廠保固之品質,自應負有查證系
爭車輛是否確實仍有原廠保固之義務,殊難認被告有不知
系爭車輛具有上開瑕疵之可能;甚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車
輛時,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有保固之服務,然卻於審理
中自承系爭車輛之玻璃部分本來即不在保固範圍,堪認被
告於售予原告系爭車輛時,即知玻璃不在保固範圍內而具
有「系爭車輛之玻璃不受保固之瑕疵」,然被告卻未主動
告知原告,而逕向原告稱系爭車輛有其保證之品質(即系
爭車輛有保固之服務),益證被告於售予系爭車輛之時,
係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具有前擋風玻璃並無保固之瑕疵,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特約
應屬無效。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但得主張減少價金,請求
被告給付40,000元: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
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前擋風玻璃有風切聲,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惟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固負有瑕疵
擔保責任,已如前述,然依據系爭車輛曾經維修前擋風玻
璃之預覽單顯示,維修前擋風玻璃之費用未折扣前之價格
僅為28,314元,此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
日預覽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另系爭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雖有如原告所稱之風切聲瑕疵,然依被告前
揭所提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條款所示,所謂影響
車況重大事項包括「車輛發生重大事故志汽車之引擎、變
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
)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
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
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
箱底板範圍內者。」,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1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知原告所指前擋風玻璃出現風切聲之瑕疵尚非屬影
響車況之重大事項之瑕疵,依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此瑕
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
害,顯有失平衡,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前擋風玻璃前經修繕之價格為28,314元,已
如前述,則本院審酌系爭瑕疵、車輛使用情形、後續瑕疵
修繕可能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減少價金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於同年9月23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原告據此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屬顯失公平,是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既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減少價金,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