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
       張智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最後辯論期日,雖有到庭但拒不報到
(參本院105年11月28日辯論筆錄),而就拒不報到理由係
稱:「我不要報到,你(指法官)之前判了兩件我輸了,我
寫存證信函也沒有用,我不要報到。」等,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南港分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
租家具一批,供其當時之法籍經理 柯漢諾 (已於91年8月離
職)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屆滿,雙方
於85年10月15日就相同內容另立新租約,但續租第1年,租
金降為每月15,000元,第2年以後再降為12,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按:兩造間之本件紛爭與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
100號返還租金等事件、104年度湖小字第394號給付租金
事件、103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給付租金事件、103年度湖
簡字第10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諸紛爭事件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
詎被告事後未歸還所承租之家具,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
益(按: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給付租金,嗣改稱系爭租約已
經終止,故變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詳
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就被告所受97~104年
間各該年中5月份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詳如附表)訴請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返還並加
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該契約及後續
不當得利紛爭,亦經鈞院諸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再行提起
本訴,已違反爭點效,而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所請求自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分,原告前已於104年間就同一債
務向本院為起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2月26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0號判決(原告於該案係請求自97年10月15
日至98年10月14日止相當於12個月之不當得利利益18萬元)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就上
開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
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
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
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之家具租賃紛爭,就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請
求並無理由等,先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00號返
還租金(訴訟標的該案辯論時已變更為不當得利如上所述)
等事件、104年度湖小字第394號給付租金事件、103年度
湖簡字第1293號給付租金事件、103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等諸判決所確認,且關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不可採,業於各
該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此有上述判決影本
在卷可佐,原告於本事件中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得據以推翻
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
判決中經判斷過之爭點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
。是則除前㈠所述外,原告關於附表所示其餘各該年中5月
份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含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各該年中5月份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經言詞辯論,本院為求慎重及
尊重原告之程序利益,爰全部均以判決駁回,使受不利判決
之原告若欲聲明不服,得以一次上訴尋求救濟,而非分別需
以抗告及上訴救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此表係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繪附表所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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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97│98│99│100│101│102│1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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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付租│5月15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
│金之月份│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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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12,000│15,000│12,000│15,000│12,000│15,000│12,000│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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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請求總金額:1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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