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薰云
許立瑋
高明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怡潔書記官謝儀潔通譯洪克勤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張薰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許立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高明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薰云(原名為 張聆溱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一路逆向行駛至員林大道與莒光路交岔路口,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張薰云於同日稍後,駕駛上開車輛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某
處,與高明揚、許立瑋、許○佑(90年11月生,年籍姓名詳卷)、陳○安(91年7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張薰云指示,由高明揚、許立瑋、許○佑、陳○安將由張薰云、許立瑋及高明揚等人導致成傷之 洪仲佑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拉進張薰云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許立瑋留在原處,高明揚、許○佑、陳○安則上車,由高明揚、許○佑在後座分坐洪仲佑兩側,陳○安則坐副駕駛座,而剝奪洪仲佑之行動自由。在車上時,張薰云並對洪仲佑恫稱:「需拿錢出來處理本件事,並賠償其汽車遭撞壞的損失」、「不能報警,否則要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洪仲佑因此而連絡其友人 康俊英 及妻子 張卉芸 ,張薰云要求洪仲佑之妻子張卉芸帶錢來賠償車損,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洪仲佑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謝儀潔審判長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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