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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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上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上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上捷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1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天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天惠路與台152線之交岔路口,欲超越同方向由 陳怡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因而擦撞陳怡佳騎乘之機車,致陳怡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下肢挫傷之傷害(顏上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怡佳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顏上捷於肇事後,明知陳怡佳摔倒受傷,竟未下車對陳怡佳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明確住處地址或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可供陳怡佳聯繫之,於未獲陳怡佳同意前及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為逃避酒測,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上捷於偵訊時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佳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車損暨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 洪宗鄰 醫療社團法人洪宗鄰醫院診斷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致告訴人摔倒受傷,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有卷附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暨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1號卷第99、101頁)。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