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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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五、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三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其第二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榮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與名義上之負責人 李錦玉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八十七年四月三十前之聘僱行為,為前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聘僱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PHONGSITSAENPHON(係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聘僱,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及PHIANGSUNGNOENSAYON(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聘僱,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聘僱許可);又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PHONMATWICHIAN乙名(係華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聘僱,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業經撤銷聘僱許可),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又聘僱未經許可之泰籍勞工MASAKESORN乙名,在上開企業社內從事雞肉切割包裝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矢口 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榮祿企業社之負責人,上開泰籍勞工並非伊聘僱的云云。惟查上開泰籍勞工係向榮祿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李錦玉支領薪水,但被告係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每週至工作現場一、二次等情,已據證人即為警查獲之泰籍勞工PHONMATWICHIAN、MASAKESORN、PHIANGSUNGNOENSAYON及PHONGSITSAENPHON於警訊中供證明確,證人即查獲警員 成德中 於偵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路竹鄉之泰國餐廳查到PHONGS
ITSAENPHON,該外勞指稱係受僱於被告,行李及薪資尚在被告處,要伊等幫他去拿,且該處尚有其他外勞,所以伊等就調一組警網過去,去時被告也在榮錄企業社現場等語,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均因在榮錄企業社同址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榮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錦玉固證稱:上開外勞均係其所僱用,伊係榮祿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云云,惟經原審質問證人李錦玉,被告何以每週皆至榮祿企業社察看,其供稱:因伊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至該處索債云云,原審再詰問債務及清償情形,其竟答稱:上開欠款並無書立借據,因每週付款一次較輕鬆,所以被告每週至該處,伊多少會清償一點,但清償之金額不固定云云,均有悖於一般民間之借貸及清償常情,足認其所證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取。另被告於本院中聲請傳訊之證人 蔡榮男 到庭證稱,被告甲○○並非榮祿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證人蔡榮男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八八八號),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以供稱榮祿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甲○○其人,有筆錄可按,足認證人蔡榮男於本院中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泰籍勞工PHONMATWICHIAN係華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請聘僱,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撤銷聘僱許可,PHONGSITSAENPHON係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聘僱,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撤銷聘僱許可PHIANGSUNGN
OENSAYON係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聘僱,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聘僱許可;另MASAKESORN係以觀光名義入境等情,已據該等泰籍勞工於警訊中供明,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二九六一六號函、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六六八五號函及及外僑入出境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係犯同條項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犯罪之僱用行為相同,僅外國人身分及僱用人數有異),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罪一罪。被告與李錦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判處罰金三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則其自八十五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PHONGSITSAENPHON部分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PHIANGSUNGNOENSAYON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因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連續犯,且判決主文應參酌罪情從一重之「許可失效」處斷,不宜於主文中另將「未經許可」並列。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實質上一罪,且主文將「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二者並列,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素行非佳,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為管理外勞所制定之法律,又先後聘僱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惡性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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