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定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7時00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楊紫芸 (原名 周海紫 ),於同日15時0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二街口時,適時彭○凱、姜○豪(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併排、嬉戲行走於該小客車前方,被告甲○○見狀即按喇叭示意,被告甲○○即要求同案被告楊紫芸「把他拍起來」,同案被告楊紫芸即拿出手機欲拍下當時情狀,彭○凱以「你們拍什麼拍」,致被告甲○○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對彭○凱辱罵「靠!他媽的、他媽的、態度這麼跩」等語。嗣經告訴人即彭○凱之母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楊紫芸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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