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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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1號原告 鄭景川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蓉蓉 被告 王思貽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七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3」之「第3順位抵押權」欄違約金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09年3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4頁),且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由原告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就系爭抵押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本票裁定,被告乃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7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3月15日拍定在案,並於同年7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定於同年8月29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同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1日製作,原定於111年8月2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被告系爭抵押權所列本金600萬元,於超過54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次序13被告系爭抵押權所列違約金705萬6,000元,於超過139萬1,8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次序14被告票款所列被告分配額5萬2,92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對兩造系爭借款契約實際交付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不再爭執,僅爭執違約金及票款利息之參與分配金額,而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1日製作,原定於111年8月2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被告系爭抵押權所列違約金705萬6,000元,於超過176萬9,42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次序14被告票款所列被告分配額5萬2,92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於109年3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違約金,被告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2%(按應為73%),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週年利率之上限,是本件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均係表彰同一筆借款,惟被告持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本票裁定,以2筆債權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票款所列分配金額5萬2,92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誤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計列之違約金,乃經兩造同意並訂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705萬6,000元,並無違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票款債權,係因利息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系爭分配表加以說明。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可否酌減?⒈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違約金」欄
項下均載明「逾期未還款,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110、112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相符,顯見違約金債權應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再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清償期為109年8月15日,則原告於清償期109年8月15日屆滿後並未清償借款,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又該違約金債權既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系爭分配表據以計算並列入優先分配範圍,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應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而110年7月19日之前之最高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被告所受損害即為資金無法收回運用之利益損失,倘原告如期清償,被告復可將該回收之借款另行放貸收受利息,而其合法之利潤之上限應即為前述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規定年息上限20%、16%之放款利息。據此以計,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00萬元,自原告109年8月15日違約時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計339日,按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此期間違約金為111萬4,521元(計算式:600萬元×20%365339日=111萬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賣案款入帳日111年3月25日止,共計249日,按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此期間違約金為65萬4,904元(計算式:600萬元×16%365249日=65萬4,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76萬9,425元(計算式:111萬4,521元+65萬4,904元=176萬9,42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㈡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及分
配金額5萬2,924元,是否有據?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如就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僅有1筆借貸本金600萬元之系爭借
款,且由系爭借款契約立據內容及過程,約定被告交付原告借款,而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在擔保被告對原告之上述本金600萬元之同一系爭借款債權甚明。是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則於系爭借款清償未完畢前,系爭本票債權自不消滅。而系爭本票債權關於本金600萬元即系爭借款本金部分,業經系爭分配表次序13就本金600萬元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列入優先分配,是關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被告自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參照兩造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若有一期不兌現,均視為全部到齊(按應為『期』),雙方同意自不兌現之日起加計違約金,延遲(按應為『遲延』)利息,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此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履行,除應給付違約金外,亦應給付遲延利息。益見,被告請求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相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票款利息部分,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之存在,為其他之主張或舉證,則原告就票款利息部分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語,足見系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及於借貸本金、違約金,而不包含利息。則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部分,自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參與分配。又系爭本票載明「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本票之利息應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09年8月15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核與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本票裁定關於利息債權部分所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內容相符。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4部分,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本票利息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分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為計算並分配予被告,被告並未重複或逾越法定利率上限參與分配,原告請求剔除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3有關違約金部分應變更為176萬9,425元,優先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依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一:
109年度司執字第120791號財產所有人:鄭景川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北安三6142203.3410000分之287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55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明水路557巷12號5樓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168.41合計:168.41陽台18.57平方公尺,花台4.83平方公尺全部備考共有部分:1562建號2154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明水路557巷10、12、14、16號等房屋地下二層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225.07地下二層:1901.25合計:2126.3248分之1備考共有部分:1562建號附表二:
109年度司票字第17385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鄭景川、 孫曄 109年3月16日未記載6,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