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丰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梁丰雅(下稱被告)「量刑部分」認為太輕而有不當,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1、47頁);而被告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梁丰雅於民國110年2月18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縣鎮中正國小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超車時擦撞同向右前方道路邊線外緣處,由 李隆長 騎乘之自行車,致李隆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於110年11月30日8時56分許,因陳舊性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而不治死亡。 嗣梁丰雅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縱其係因受傷停留在場,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本案車禍發生有何疏失,直到112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係因自知法網難逃始認罪,而非自始悔悟自白犯罪,此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而較值得給予其量刑上優惠之情形要屬不同。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時機,逕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為由,僅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充分審酌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道歉認錯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科興 多次到庭表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而量處屬法定量刑區間之低度刑,應有過輕之情形,而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而有未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因為被害人家屬的要求賠償金額太高,我沒辦法承擔這些,我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了,現在也已經殘廢了,站都站不起來,都靠輪椅行動。我覺得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之理由,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先否認過失,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自後方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造成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感情傷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感情傷害,應不符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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