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自無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狀載「抗告」,應為「上訴」之誤),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