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盛隆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 律師
彭彥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淑麗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盛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7,93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再按履行分割協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因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參照)。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判決〈否准蔡盛隆本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蔡盛隆、 蔡雪枝 、蔡淑麗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判准蔡淑麗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次查本訴部分應核定以系爭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882萬6,342元之3分之1即294萬2,114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反請求部分因與本訴部分無相同、正相反對或可代用情形,另核定以系爭遺產價額882萬6,342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欄所示)。準此,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932元(計算式:本訴4萬5,307元+反請求13萬2,625元=177,932),未據蔡盛隆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蔡盛隆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兩造被繼承人 蔡陳雪娥 之系爭遺產):編號種類財產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1土地臺中市○區○○○00000地號2,000000000分之1100⑴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110年同棟大樓門牌0號0樓之2每坪成交價16萬1,000元,作為系爭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計算標準。⑵系爭遺產(建物)總面積合計181.23㎡(1.36+132.81+47.06=181.23;折合約54.822坪)⑶系爭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82萬6,342元(計算式:161,000×54.822=8,826,342)⑷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2,114元(依蔡盛隆應繼分3分之1計算:8,826,342÷3=2,942,114)⑸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882萬6,342元(依蔡淑麗請求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全部計算)2土地臺中市○區○○○00000地號000000000分之11003土地臺中市○區○○○0000地號000000000分之11004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0巷0之0號)⑴主建物99.51⑵平台13.46⑶花台2.4⑷合計115.37(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約1.00)000000分之11775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⑴主建物121.89⑵陽台9.66⑶花台1.26⑷合計132.811分之16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3,998.33(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約47.00)000000分之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