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帟如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帟如(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94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伊不曉得是誰帶上車的,伊不知道誰放在伊車上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尚難逕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聲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施用的毒品係朋友生日帶來等語,被告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聲請沒收之物係於111年4月7日19時5分許,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所查獲,該車輛既為被告所有、使用之車輛,是本案聲請沒收之物,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惟該案之案例事實,係該案上訴人業經判決認定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受讓人,且於受讓人之案件,業將上訴人所轉讓之毒品宣告沒收並銷毁,該案判決因而指摘原審判決再次就相同毒品以上訴人為被告再次宣告沒收並銷燬不當,而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案聲請沒收之物於查獲時,即為被告所持有,且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關聯性。原裁定引用前開判決駁回本案聲請,顯有違誤。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非全然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攔查,並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前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94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雖均供稱不知道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是誰帶上車的,伊不曉得是誰放在伊車上等語。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尿液經警採取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上開扣案物既係在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自難認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況且,上開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吸食器,均屬違禁物,依上規定,本即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
(三)此外,原裁定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等旨。然核該案之犯罪事實,該案之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在買方施用毒品之案件內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然臺灣高等法院卻仍在該販毒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中,將該等扣案之海洛因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查。此與本案聲請沒收之違禁物於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所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依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聯性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考量本案無調查事實之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