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裕婷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 律師(於112年7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許裕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裕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僅就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尚非有理由,予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7萬5千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協議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且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7萬5千7百75元,有重覆之虞,為免過苛,應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再諭知。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見前述,告訴人並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告亦已坦承犯罪,有悛悔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為使被告能知法守法,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