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被告現年40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並供出所竊之物流向,經被害人甲○○尋回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斜口鉗1支及美工刀2支,係被告竊盜行為既遂後,處理竊得銅線所用,並非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