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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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2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95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其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11月24日故意犯贓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95年8月8日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復於95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共12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贓物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風化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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