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本案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2月12日,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6年2月1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97年1月
3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由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乃於96年7月
6日以雲院隆刑樂緝字第92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23日,經警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1緝獲,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通緝書、受刑人9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通緝後(即同年
7月6日),係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與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此聲請減刑,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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