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3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42、12031、1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3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板橋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板橋賣場所有並陳列於上開地點架上之樂扣三代玻璃保鮮盒、愛爾福特雙層保溫便當盒、起司培根丹麥麵包、法蘭西鄉村葡萄麵包各1個、青蔥1把、77巧菲斯牛奶巧克力1包、青箭口香糖2包、KOPIKO咖啡牛奶糖2包、蒜米1包、起司培根丹麥麵包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36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遭家樂福板橋賣場安全課員工 李敏政 發覺,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到場,且在其身上前揭手提袋內起出前開竊得之物品( 均業 由李敏政代為領回),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4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遠東百貨公司」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有並陳列於上開地點架上之工研醋1瓶、麵之友風味醬油1瓶、海鹽1瓶、核桃片1包、12年葡萄醋1瓶、有機南瓜子
1包、有機松子1包、核桃奶油起士1塊、香草大蒜奶油起士1塊、黑鑽大吟釀醬油1瓶等物(價值共計4,469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並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遭上開賣場保安人員 賈懿莉 發覺,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到場,且在其身上前揭手提包內起出前開竊得之物品(均業由賈懿莉代為領回),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5月22日晚上6時6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2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和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稱家樂福中和賣場所有並陳列於上開地點架上之人頭馬VSOP干色白蘭地
1瓶、紫菜酥l包、化妝品魔術14女神小腰超值組1組、菲力家族棉花棒1組(價值共計3,026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遭家樂福中和賣場安全課助理 吳全紡 發覺,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到場,且在其身上前揭手提袋內起出前開竊得之物品(均業由吳全紡代為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板橋賣場、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家樂福中和賣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昭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敏政、賈懿莉、吳全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18張及101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7日」,茲予更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及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30日、55日、4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一再以相同之手法即在商店內「順手牽羊」徒手竊取商品,顯毫無悔意,且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且被害財物均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