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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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豐 (原名: 許文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0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04日發函通知限令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函文已於99年11月0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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