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李雅珍
徐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巷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裁全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依前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