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
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吳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俊良、吳家豪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李俊良、吳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俊良與吳家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俊良、吳家豪持工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李俊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俊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