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赫珮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赫珮涵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為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之代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無年終或其他獎金,名下亦無其他恆財,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需負擔房租費用3,000元,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計72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5.24%(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之總額如上述。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其中居所租金每月支付3,000元,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485元扣除其中居住費用所占比例24.36%,債務人每月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444元為限。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0,000元、租金3,000元,每月僅餘5,000元供自己居住費用外之支出,已屬僅能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從而保障生存權,並促其盡最大能力履行後永續回覆信用。是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妥適,不全以清償總額與債權總額比例之高低為準繩,而以債務人未來是否撙節為度,將剩餘收入全數用以償還債務為斷,倘以過高清償成數致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寅吃卯糧,債務人終將無力負荷,喪失其還款意願,則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必定大幅降低,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且悖離本條例之立法宗旨。又本條例並未因債務人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參與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有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使其因穩定清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作,莫因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蹶而不振,不僅債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更害及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
五、綜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衡諸其清償能力尚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殷鑑不遠,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六、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始期,因應裁定確定作業程序之時程,為杜爭議,爰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5.24%。││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722,997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2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45,694│732│├──┼────────────┼─────────┼────────┤│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327,329│693│├──┼────────────┼─────────┼────────┤│3│聯邦商業銀行(股)│937,611│1,985│├──┼────────────┼─────────┼────────┤││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81,755│1,443│├──┼────────────┼─────────┼────────┤│5│台新資產管理(股)│2,396,238│5,074│├──┼────────────┼─────────┼────────┤│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34,370│73│││份)│││├──┼────────────┼─────────┼────────┤││合計│4,722,997│1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