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了醜化原告為「精神異常與脫序」無法律
之正當理由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未經原告同意之活
動與言論並將前開內容加工以侮辱與嘲諷原告。被告為了醜
化原告為「精神異常與脫序」經原告勸阻後仍繼續上開行為
以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與原告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
侵擾之自由權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又被告醜化原告為「精神
異常與脫序」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至今法院拒絕公開內容
有違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異議卻無下文
另被告為入原告於罪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照程序即申請竟於
社區中控室加工原告之私人影像此乃刑事訴訟法不得列為證
據之加工影像,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
理由與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原告所訴有關肖像權
、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名譽權、行動自由等侵權行
為,皆未依前揭規定記載。
(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認知之事實距今亦已超過兩年時
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犯其肖像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
權、名譽權、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等事實,惟遭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肖像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
、名譽權、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之,是以原告未能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及其因而受
有何損害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