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被   告  董上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明細帳
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