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劉莉莉
上列原告劉莉莉與被告 劉秉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壹萬
零壹佰貳拾參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惟
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9室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
金、水電費及管理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合併計算後,較
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劉莉莉起訴請求被告劉秉宏遷讓房屋等事件,
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9樓
之2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30,12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10,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
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
水電費、管理費,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
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
止前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為準。次查,因原告並
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80,000元(每月租金6,500元×12月10%=
78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水電
費及管理費30,12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0,123元
(780,000元+30,123元=810,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780,000元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管理
費30,123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或以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管理
費30,123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