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順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王安民 (以下稱王安民)尚積欠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新臺幣(下同)129,42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之債權,未
為清償,嗣原債權人慶豐商銀將對王安民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897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執行法院請求就王安民任職於被
告順悅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99年9
月30日由鈞院核發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70581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及王安民就上開執行命令均未異
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已准將王安民
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由原告收取。
(二)上述薪資債權的執行及請求,被告公司竟沒有依命令扣款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119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對王安民應扣而未扣的薪資。
(三)經原告以被告公司為王安民投保勞保的投保薪資計算,王
安民自99年8月至106年5月止於被告公司就上開執行命令
應依法扣押之薪資債權應為176,777元(如附表所示),
惟迄105年8月12日止僅移轉給付共計69,965元,尚有106,
812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受清償。為此,請
求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812元,及自106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收到王安民欠多家銀行的執行命令,
原本也有按時扣錢給銀行。但事實上,王安民進入被告公司
沒多久,就收到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已經不想再僱用王安民
,但經王安民一直請求,所以被告公司才勉強同意讓王安民
轉成工讀生,有做就有錢、沒做就沒錢。王安民大部分是上
午來被告公司上班,下午就沒有來了,有時候一個月下來只
領7、8千元的薪水而已。況且,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3日失
火,已經停止營業,在106年3月間也把公司員工,包含王安
民在內的勞保都退保了。事實上,王安民在被告公司從來不
曾領過那麼高的薪水,被告公司之前按勞保投保薪資去付錢
給銀行扣款,其實已經多付了。原告竟然還說被告沒有扣薪
,要來討錢,實在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該依據王安
民之勞保投保薪資來計算王安民對被告公司的薪資債權,並
據以計算應移轉給原告的金額,經核算後被告公司尚欠106,
812元未為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安民之勞保投保資料為
依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是以,本件爭點應在
於:王安民是否對被告公司有原告所稱的薪資債權存在,而
得移轉支付予原告?本院查:
(一)證人 王民安 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9年到106年2月28日在被
告公司工作,擔任工讀生,幫忙送貨什麼的。一開始上班
時是正職,後來老闆收到支付命令後,我就轉工讀。我不
記得詳細時間,大概上班沒幾個月就收到支付命令,之後
就變成工讀生。我當工讀生,每小時薪水是100多元,初
期每月領6、7千元,後來比較多也差不多8千左右。公司
沒有給我薪資表,就算作幾個小時乘以時薪直接發現金給
我。除了在被告公司工作外,下午幫我朋友打零工,也會
修修電腦,賺點外快。後來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3日失火
等語。
(二)證人 樓亞芝 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5年10月到106年3月左右
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我認識王安民,他也是同公
司的員工。他只有早上來打卡,確認一下事情,差不多中
午就下班了,他不是正職人員,算工讀生。王安民的薪水
確實多少我不清楚,這是老闆在管的。但王安民每個月的
扣薪是我處理,依每間銀行的比例表,我寫完單子後再經
過老闆大小章的用印才能作匯款。我印象中,王安民的薪
水頂多1萬1千多元,扣掉6家銀行的三分之一,算下來每
間銀行扣薪款大概就幾百元。王安民的薪水,有時候可能
只有7、8千元,因為他沒有來公司打卡,沒打卡就不會算
那天的薪水。105年12月公司失火後,我在106年1月有請
國稅局人員來作鑑定,那時候公司其實是破產,國稅局人
員也沒有意見。公司已經沒有貨物、資金、廠房等語。
(三)本院就前揭證人二人行隔別訊問,依兩人上述證詞來看,
在細節上也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王安民
對於被告公司其實並沒有如勞保投保金額那麼多的薪資債
權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若以王安民對被告公司實際薪
資債權每月僅7、8千元至11000元,且被告公司於105年12
月因失火已無營業之情形來看,被告公司依移轉命令實際
支付原告之金額69,965元,應已無短少的情形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106,812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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