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藍冠謙
相 對 人 莊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又所謂必要情
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
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少家法院)105年家調字第1128、1129號民國106
年2月15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
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4416號受理在案。惟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 藍方緯 自106年5月起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扶養,聲請人並未違反上開執行名義,此業經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為辦理退休
金優惠存款之帳戶,為避免執行命令影響聲請人之優惠存款
利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少家法院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略
以:「聲請人同意自106年3月份起,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
2人分別至成年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各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為執行名義請求聲
請人給付新臺幣21萬元及法定利息,而此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並經相對人於106年11月1日領取,此有本
院106年10月18日橋院秋106司執竹字第44416號執行命令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6年11月2日左營營字第1065001126
1號函可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