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張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67計算,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2
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以每月22日為還付本息日,被告應
按期還本付息,倘被告未按期償還,除應依計付利息外,另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
333,41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逕依債權人片面指述而發支付
命令,已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雖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辯稱: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
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
費3,6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