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楊國年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1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起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安昇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0元(即烤漆11,2
7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只是一個沒有速度的相碰,也沒有受傷,原告卻請求一萬
多元。原告的保戶跨線行駛,被告主張過失部分雙方都有
過失,被告的過失是停等行動時沒有注意到煞車滑動而碰
到,並非行駛中碰到,且被告本身有殘障手冊,原告的過
失是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被告因肢障,小兒麻痺致剎車滑動而有所碰觸,但大家均
在等紅燈時,原告車不應趁勢侵入被告車道,侵害被告路
權,若原告承保之車輛行駛其路權線道,勿侵入被告路權
線道,根本無此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吳安昇
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雖不否認就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
惟辯稱原告之保戶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
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一、楊國年駕
駛營業小客車,起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碰撞跨車道線停止
之吳車,為肇事原因。二、吳安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6年8月11日新
北裁鑑字第1063819665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1553號函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保戶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計11,270元(即烤漆費用),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11,270元均為工資(烤漆屬工資之範
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