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
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
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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