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阮文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
零貳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原告於
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二舍東中央走道遭被
告徒手毆打臉部,致伊鼻子紅腫、流鼻血、嘴唇紅腫瘀血(
下稱系爭傷害),此有中央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受傷照片
及綠島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伊因系爭傷害而精神
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對其出言挑釁,誣指越南籍外配都在賣
淫,出獄後要去買越配,打算花多少錢。其雖已向原告表示
不喜歡聽這樣的話,但原告仍然講他的,所以才出拳打他,
有在反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鼻子紅腫、流鼻血、嘴唇紅腫瘀血(下稱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東
簡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國中肄業,入獄前為駕駛,月薪約30,000元,目
前已服刑11年,尚餘刑期5年餘,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
約4,000元;被告為越南籍,入獄前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
不穩定,尚餘刑期8年餘,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原告之在監
(所)金錢保管結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兩造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東救字
第18號卷、本院卷第38、44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
被告亦因此事件已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本件另有提解
費用,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1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依法應向當
事人徵收。被告主張原告以國籍歧視之語言挑釁伊,方毆打
原告等語,此業為原告所否認。縱原告確曾對被告有出言不
遜之行為,亦不能構成被告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
本院當庭表示「我沒有要跟原告道歉,因為原告挑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其仍對此次侵權行為無反
省之意。而兩造均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兩造為行
使其訴訟上權益,均必須支出提解費用(本件為24,05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提解費由兩造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即每人12,025元)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之1條第2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或由其負擔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諭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主
張本件訴訟費用(含提解費用)亦應由國庫負擔,然此僅為
司法院刑事廳於93年1月7日送立法院版本之草案(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並非現行法,本院不應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