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阮文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
零貳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原告於
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二舍東中央走道遭被
告徒手毆打臉部,致伊鼻子紅腫、流鼻血、嘴唇紅腫瘀血(
下稱系爭傷害),此有中央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受傷照片
綠島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伊因系爭傷害而精神
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對其出言挑釁,誣指越南籍外配都在賣
淫,出獄後要去買越配,打算花多少錢。其雖已向原告表示
不喜歡聽這樣的話,但原告仍然講他的,所以才出拳打他,
有在反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鼻子紅腫、流鼻血、嘴唇紅腫瘀血(下稱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東
簡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國中肄業,入獄前為駕駛,月薪約30,000元,目
前已服刑11年,尚餘刑期5年餘,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
約4,000元;被告為越南籍,入獄前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
不穩定,尚餘刑期8年餘,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原告之在監
(所)金錢保管結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兩造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東救字
第18號卷、本院卷第38、44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
被告亦因此事件已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本件另有提解
費用,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1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依法應向當
事人徵收。被告主張原告以國籍歧視之語言挑釁伊,方毆打
原告等語,此業為原告所否認。縱原告確曾對被告有出言不
遜之行為,亦不能構成被告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
本院當庭表示「我沒有要跟原告道歉,因為原告挑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其仍對此次侵權行為無反
省之意。而兩造均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兩造為行
使其訴訟上權益,均必須支出提解費用(本件為24,05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提解費由兩造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即每人12,025元)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之1條第2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或由其負擔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諭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主
張本件訴訟費用(含提解費用)亦應由國庫負擔,然此僅為
司法院刑事廳於93年1月7日送立法院版本之草案(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並非現行法,本院不應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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