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附卷可稽,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間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
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遠東銀行申請個人小額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遠東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
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遠東銀行有權請求被告還清欠
款。遠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
賠責任。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遠東銀行理賠29
3,857元,而該債權業經遠東銀行轉讓予原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陳稱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事實理由均不爭執,
惟希望能夠給予被告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
通知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並希望能夠給予被告
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
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