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黃百 立即 兆曜 世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兆曜世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曜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目前兆曜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萬5,232元,債權人債權金額為5,599萬9,173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兆曜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現有1萬5,232元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對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OPPOWERINVESTMENTHOLDINGCO.,LTD、 黃明郎 等多數債權人積欠5,599萬9,173元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產狀況及現金保管狀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7月
4日新縣稅資字第1070023895號函及其檢附無違章欠稅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應屬有據。
(二)惟如宣告兆曜破產,至少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聲請人總資產為1萬5,232元,恐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因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破產程序之進行除了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而前開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故依目前破產實務,縱認自本件提出聲請之日(107年10月8日)以後未再有減少財產,則以其目前之資產狀況,是否能夠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另苟若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如此將徒使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