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平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平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歸還竊得物品,復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吊掛索具2組,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庭筠 ,此據黃庭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73號被告謝平番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平番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見黃庭筠所管領置放在該處停放493-G5號營業大貨車車斗鐵架上之吊掛索具2組(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該吊掛索具2組,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黃庭筠察覺索具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平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管領│││之供述。│吊掛索具2組之事實,惟辯稱因友││││人車撞到,係借用云云,卻說不出││││友人之全名。│├──┼────────────┼───────────────┤│2│告訴人黃庭筠於警詢中指訴│其所管領之吊掛索具2組於上揭時│││及本署證述。│地遭人取走之事實,嗣後翌日方送││││還之事實。│││││├──┼────────────┼───────────────┤│3│被告謝平番警詢筆錄1份。│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02分許,││││遭警察通知告訴人已報案之事實,││││且與其稱當晚擔任保全整夜上班無││││法馬上歸還拿取索具之事實不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共11張。││├──┼────────────┼───────────────┤│5│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0673號│被告前案犯罪模式及竊取物品相類│││不起訴處分書、卷宗相關資│似,前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偵查中對偵查檢察官詢問答非所問,泛稱其親屬曾任職高等法院法官,犯後態度非佳,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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