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俞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對黃俞燁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俞燁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3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
107年3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6日前,向被害人 黃德權 依107年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今期限已超過,卻一毛未付,故被害人具聲請書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俞燁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且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完全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被害人黃德權支付損害賠償之之緩刑條件,業據被害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準此,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履行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完全未依約履行高達180萬元之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件:
和解筆錄原告黃德權被告黃俞燁第三人 張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黃德權到被告黃俞燁到第三人張秀蓉到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107年7月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收受。
二、原告於收訖前條款項後,同意塗銷在第三人張秀蓉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四、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34號侵占一案,不得向被告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刑事部分,原告同意全權授權檢察官與被告為認罪協商,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黃德權被告黃俞燁第三人張秀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凃庭姍法官李政達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