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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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柯文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柯文琪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2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216,077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100年2月17日已逾6個月,故依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起之利率2成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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