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學龍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616號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學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學龍在彰化縣○○鎮○○○路○○號「公園華廈社區大樓」擔任保全, 江美滿 則在該社區大樓擔任清潔工。江美滿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公園華廈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機車停妥後即前往從事社區大樓之清潔工作,未料施學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24日上午8時38分許,步行至上開機車旁,以不詳方式打開該機車之座椅,再拿取江美滿所有放置在該機車座椅下方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只,之後步行離開至一旁,再拿取該藍色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將該藍色皮夾放回上開機車之座椅下方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竊取江美滿所有放置在該藍色皮夾內之現金150元得手。嗣江美滿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工作結束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始發現上開藍色皮夾內短少150元現金,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