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來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紅標料理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紅標料理米酒1瓶,業經被告開瓶飲用,而僅發還酒瓶1枝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12號被告謝明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7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趁該店店長 陳淑娟 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並開瓶飲用之,而竊取上開紅標料理米酒1瓶得逞。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來│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米酒│││於警詢及偵│1瓶並開瓶飲用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陳淑娟│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米酒1│││於警詢之證│瓶並開瓶飲用之事實。│││述││├──┼─────┼─────────────────┤│3│新北市政府│於前揭時、地扣得已開封之米酒1瓶之│││警察局三峽│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贓物認領保│扣得已開封之米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之│││管單│事實。│├──┼─────┼─────────────────┤│5│現場勘查照│前揭時、地米酒1瓶遭人拿取之事實。│││片14張(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謝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已開封之米酒1瓶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該瓶米酒業經被告飲用而無法販售,實與未發還被害人無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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